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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192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92号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害人马某驾驶宁AT45**号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花园巷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宁ARA5**号车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时,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GP8**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花园巷交叉路口处时,与马某停放在贺兰山路与西花园巷的宁AT45**号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赵某某不表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违法照片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玉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罗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