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未央区辛家庙“海隆水产家禽市场”其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J8L**小轿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家庙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12.4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春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