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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更20号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刑更20号罪犯王某,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5刑初96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本院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至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矫正中心报到,已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至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已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5刑初9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判处刑罚中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泰忠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