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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125号

母艳春与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母艳春,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25号原告母艳春。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来德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母艳春与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艳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源龙小区5号楼2单元1804室房屋,总价6459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29.5元,即刻办理房产证。

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产证不能如期办理,并非我司责任,我司主观上无过错,之所以未能如期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小区建设中政府强令修改规划,致使部分工程完工日期推后,办理相应手续的期限也推后,对于政府的行为,我司无能为力。具备了办证条件后,公司立即申报办证手续,但是由于房管局的原因,至今房产证未能办理下来,公司一直在加紧协调,公司没有故意延迟的意愿、行为,因此,并非德润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如期办证。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是否造成损失为前提,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给原告如期办理房产证,但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上的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违约金。德润公司正在全力联系办理房产证,全部资料已经报到房管局,公司会尽力早日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我司只能协调、催促房管局尽快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母艳春与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东方源龙小区5幢2单元1804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出卖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因按揭未办下来,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就同一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房款变更为6459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款645900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在交房后约定期间内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购房款0.5%支付违约金322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首付款交付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向登记机关备案相关资料等义务。现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使房产证未能按期办理,公司没有故意延迟,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上的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考虑本案原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未有实际损失,而且被告不是办证机关,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97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取得房产证,其要求被告即刻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母艳春违约金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怀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