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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32号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荣,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周余栋,被上诉人周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文荣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且在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重新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时未能中标,新长江物业公司撤出安排在该单位从事物业服务包括周文荣在内的工作人员。嗣后,因周文荣认为新长江物业公司对其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不合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8日,由周文荣提交离职申请,申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新长江物业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新长江物业公司在2015年3月份继续为周文荣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周文荣2015年2月份工资时,将周文荣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739.48元,从周文荣工资中扣除。周文荣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5年4月8日,周文荣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等。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文荣扣除的社保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700元,驳回周文荣其他仲裁请求。新长江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无须向周文荣支付扣除的工资739.48元、年休假工资3724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700元;2、周文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就变更内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周文荣一个月工资2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长江物业公司与周文荣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份解除后,2015年3月份继续为周文荣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其将周文荣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739.48元,从周文荣工资中扣除,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工资新长江物业公司应当返还给周文荣。《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周文荣年休假调休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对周文荣关于未休年休假、单位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周文荣2012年、2013年、2014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各5天,2015年可以享受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不享受年休假,则周文荣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新长江物业公司应支付周文荣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元(2700元/月÷21.75天×15天×200%)。新长江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周文荣扣除的工资、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称,均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新长江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文荣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元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周文荣扣除的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700元,合计716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新长江物业公司上诉称:1、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周文荣系个人主动离职。周文荣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申明自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于2015年2月已为周文荣购买了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其3月份并未上班,本公司据此扣除垫付的社保费合理。劳动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调岗,本公司与周文荣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合肥市,本公司依据经营需要已合理通知周文荣调岗,但其不同意并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不再工作。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应额外支付周文荣一个月工资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周文荣主动离职,本公司不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应支付周文荣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周文荣主张该年休假工资,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以本公司未能举证,采信周文荣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本公司无须支付周文荣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文荣承担。周文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周文荣与新长江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致使周文荣原被指派在中国移动安徽公司的工作岗位消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判令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周文荣一个月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基于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安排周文荣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判令其支付周文荣未休年休假工资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在周文荣2015年2月份工资中扣除其已缴纳的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中其应承担的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令其加以返还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长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