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8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张英芳,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城区安益街。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在大同��第一看守所羁押后,现在监狱服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芳犯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张英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张英芳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张英芳处以罚金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封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