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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3300E。

负责人:李决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结文,该行市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振桥,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全琪,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全琪,私营业主。

被告:朱晓青,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怀宁县,系汪全琪妻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诉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结文、方振桥,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全琪及被告汪全琪、朱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资产(已查封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0008号1幢房地产、汪全琪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的房地产、朱晓青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安宁商都的房地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诉称: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于2014年6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1万元,下剩699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办理展期至2016年1月22日。201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2014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汪全琪、朱晓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全琪、朱晓青为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上述借款到期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余额699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875‰计算);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对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全琪、朱晓青对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全琪、朱晓青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为2014年(潜山)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第一联》(借据正本),证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700万元,展期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现有借款余额699万元,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2013年潜山(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44××78、44××79、44××80、441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潜梅城字第11261号)、《土地使用权证》[潜国用(2013)第0102302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潜皖土押字2013052207号),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为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设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编号为201305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汪全琪、朱晓青对本笔贷款出具的承诺函1份,证明汪全琪、朱晓青对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的事实;证据六:关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4月21日所欠借款利息共计208415.1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在庭审中辩称:借款699万元及提供抵押是事实,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已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0008号1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潜国用(2013)01023020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44××78、44××79、44××80、44181号],为其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最高债权余额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潜梅城字第112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潜皖土押字2013052207号]。2014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为2014年(潜山)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月利率5.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月利率6.875‰)。到期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下剩贷款本金699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5月29日,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下欠贷款本金699万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30900019-2015年(展)自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1月22日,展期执行月利率6.875‰。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汪全琪、朱晓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全琪、朱晓青为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承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其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5月29日,汪全琪、朱晓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编号为2014年(潜山)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30900019-2015年(展)自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保证期限自主合同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均未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因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汪全琪、朱晓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要求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要求对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汪全琪、朱晓青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汪全琪、朱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本金69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875‰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对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0008号1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潜国用(2013)01023020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44××78、44××79、44××80、44181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汪全琪、朱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65元,由被告安徽立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汪全琪、朱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