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887号

海宁市广宁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广宁物流有限公司,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87号

原告:海宁市广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芦红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胜,董事长。

被告: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771505XB。

法定代表人:马海铭,董事长。

原告海宁市广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三次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到上海外贸仓库,期间共产生运费3200元及为被告代垫的进仓费2860元,共计606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及进仓费计6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清单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进仓费共计606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发生货物运输业务,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运费及进仓费计606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广宁物流有限公司价款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