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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80号

张月辉与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月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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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80号

原告:张月辉。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丘润良。

被告:赵太洪。

被告:赵太东。

原告张月辉诉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丘润良、被告赵太洪、被告赵太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辉诉称:原告的外祖父余贱苟与外祖母赵桂英、父亲张德胜与母亲余新娣生前均系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余贱苟与赵桂英只生育了女儿余新娣,张德胜与余新娣只生育了女儿即原告张月辉。1952年10月19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地产所有证》(乐壹字第1350号)给以余贱苟为户主的原告五口之家。原告家庭共分的房产5间,其中主房3间、牛栏1间、厕所1间。原告作为独生女,婚后在乐昌市生活,父母也在乐昌市生活,家中无人留守,诉争房屋闲置。上个世纪80年代,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一家同意,遂以集体的名义将原告家庭所有的5间房产以竞标的方式分给村民,其中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贰间”由被告赵太洪、赵太东取得,现已被改建为牛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赵太洪、赵太东协商要求返还该房屋,未果。依据《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返还其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贰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现场图片,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及现状;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但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实以前老的,超过二十年已经过期了。对证���三无异议,以前赵开威竞标的是两块荒地,后来赵开威家在2000年建的红砖房,以前是荒地。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赵太洪、赵太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部清楚,我们只是知道土地是集体的,我们竞标到的是两块荒地,没有房子;对证据三,这个房子是我父亲赵开威在2000年建的红砖房,以前是荒地;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口头答辩称:原告在70年代就将涉案房屋拆了,后来生产队种植木瓜养猪,后来又成荒地了,在生产队招标分户的时候,由被告赵太洪、赵太东的父亲赵开威竞标到涉案土地。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无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赵太洪、赵太东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家竞标到的是两块荒地,根本不存在房屋。被告赵太洪、赵太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我方从生产队那里竞标到的是两块荒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月辉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份证明的斧子关系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村委初的证明与事实不相符,我方70年代没有拆房子,80年代也没有收回土地,养猪事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赵太洪、赵太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53年10月19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乐壹字第1350号)给原告外祖父余贱苟、原告外���母赵桂英、原告母亲余新娣、原告父亲张德胜与原告张月辉共五人,因此原告五口之家作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处村民获得了宅基地房屋7间(包括厕所和牛栏),其中主房5间: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壹间”,附属物有牛栏,四至为东至赵培养、南至赵培养、西至路、北至自己;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壹间”,四至为东至屋背坪、南至自己、西至门口路、北至“X德顺”;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壹间”,附属物有厕所,四至为东至田、南至赵培养、西至马路、北至“X来发”;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贰间”,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杨林清、西至杨林清、北至“X古田”。1962年9月11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换证核发《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余新娣,该证记载了宅基地房屋5间:证载第一宗房产“瓦屋2间”,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杨林青、西至杨林���、北至“唐X古田”;证载第二宗房产“瓦屋1间”,厕所,四至为东至田、南至赵培养、西至马路、北至叶来发;证载三宗房产“瓦屋1间”,四至为东至屋背坪、南至自己、西至路、北至“谢X华”;证载第四宗房产“瓦屋1间”,牛栏,四至为东至赵培养、南至赵培养、西至路,北至自己。1962年,原告作为随军家属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张德胜约上世纪60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1968年,余新娣因需帮原告带小孩就与原告一同在城镇生活,约在1972、1973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1978年,因赵桂英年老,原告接赵桂英一同在城镇居住,自此《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已无人看管。后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重建养猪,在1983年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集体其他村民。原告认为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其同意,以集体的名义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中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以竞标的方式分给村民,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四宗系列案件:1、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谢荣盛、赵国梁(2016)粤0281民初77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77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谢荣盛返还其侵占张月辉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赵国梁将其损坏张月辉所有的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谢荣盛、赵国梁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月辉认为:1、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张月辉所有,张月辉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继承人,有村委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予以证实;2、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谢荣盛、赵国梁,侵害其合法权益,谢荣盛、赵国梁应返还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3、损失9000元系估算,无需司法评估。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认为:1、余新娣于70年代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拆除,生产队就重建养猪并于80年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分配到户;2、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生产队,且张月辉的户口已不在村里。谢荣盛认为:张月辉迁走入城的时候,带走了所有的财产,张月辉家人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拆了后,生产队在70年代重建养猪,后又竞标到户,故涉案宅基地房屋系其从生产队竞标合法得到。赵国梁认为:1、张月辉家人已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拆除,生产队重建养猪,后竞标到户,现已办证建房子;2、张月辉的户口不在本村,无法取得本村的宅基地;3、张月辉即使要找人负责,也只能找村委,与个人无关。2、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杨井发(2016)粤0281民初78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78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厕所),原告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杨井发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作社、杨井发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称:该房屋系生产队阻止余新娣拆除并用两方木材与余新娣换取的,且当时已开会告知其他村民。张月辉则表示因其母亲余新娣从未告知,故其并不知道,且认为:1、其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继承人,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其所有;2、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杨井发坚持认为:1、涉案宅基地房屋系其从生产队竞标得来,现已办证,本案与其无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月辉无权再过来争涉案宅基地房屋。另张月辉与杨井发对该宅基地房屋位置争执不一,张月辉认为宅基地房屋系在其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第一张的左手边,杨井发则称其宅基地房屋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第一张的右手边。经本院现场勘查,杨井发所使用的房屋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一张的右手边,张月辉庭审指认错误。3、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2016)粤0281民初79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79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称:张月辉家人已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拆除,生产队有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理。张月辉则认为:其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的继承人,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其所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太洪、赵太东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房屋,也无证据证明赵太洪、赵太东是通过竞拍的方式得到涉案宅基地房屋。而赵太洪、赵太东坚持认为:张月辉系非农户口,没有资格在本村使用房地。另张月辉与赵太洪、赵太东对该宅基地房屋位置争执不一,张月辉认为该宅基地房屋系在其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右手边,而张明岳则称其房屋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左手边。后经本院现场勘查,赵太洪、赵太东所使用的房屋系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左手边,张月辉庭审指认错误。4、原告张月辉诉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2016)粤0281民初80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即本案,下称2016-80号案),涉及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原告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称:原告家人已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拆除,且土地属集体的。原告张月辉则认为:其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的继承人,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其所有,而在1972年的时候其家人只是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的房屋瓦片和木材,并没有拆墙体。被告赵太洪、赵太东坚持认为:涉案宅基地是其父亲从生产队竞标得来的,原告所说的瓦房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各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2016年4月7日,本院组织2016-77号案、2016-78号案、2016-79号案和2016年80号案(即本案)等四个系列案的当事人前往现场勘查发现,《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已灭失,涉案宅基地房屋不是证载状态。另查明,余贱苟、赵桂英、余新娣和张德胜现均已去世。再查明,赵开威系被告赵太洪、赵太东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查资料和2016-77号案、2016-78号案和2016-79号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系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一户一宅,集体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是否灭失,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收回涉案宅基地并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并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是否灭失,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收回涉案宅基地并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于起诉状中阐述了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合作社在上世纪80年代以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集体其他村民的事实,三被告也向本院明确了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在1983年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分配到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赵太洪、赵太东的父亲赵开威在1983年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月辉在2016-77号案、2016-78号案、2016-79号案和2016-80号案(即本案)等四个系列案的庭审陈述中所确认的事实:1、原告于1962年作为随军家属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张德胜约上世纪60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1968年,余新娣因需帮原告带小孩与原告一同在城镇生活,约在1972、1973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1978年,因赵桂英年老,原告接赵桂英一同在城镇居住,《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中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自此无人看管;2、原告家人于1972年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的房屋瓦片和木材,且该2间宅基地房屋系主房;3、原告无法指认《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厕所)和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所在具体位置。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一家在上世纪60年代开始将家庭生活重心慢慢移向城镇的同时,也对《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逐步作出了拆除、遗弃等放弃管理使用的态度和行为,更是在1978年举家迁入城镇生活居住时已完成《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的处理,自此也未对《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恢复重建和管理使用,故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子头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宅基地收回重建养猪合理。由此,进一步可确认:在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于1983年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其他村民时,《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确已灭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宅基地收回重建养猪并于1983年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其他村民,虽存在程序瑕疵,但结合余新娣在1972年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两年以上又未恢复使用涉案宅基地,��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在1983年时确已灭失,已非证载状态,且“由集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系管理性规定,涉案宅基地属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所有,该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在涉案宅基地满足法定条件下进行收回处置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将重建后的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并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余新娣在1972年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已在1983年时确已灭失,涉案宅基地房屋并不是《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状态,故余新娣去世时其遗产已无《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可被继承,原告要求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的标的不存在,另本案被告赵太洪、赵太东是在1983年时通过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公开竞标的方式获得涉案宅基地房屋的途径合法并使用至今,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赵太洪、赵太东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赵太洪、赵太东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要求继承的《乐昌县社员土地���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已由余新娣自行拆除,《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在1983年确已灭失,余新娣作为权属人未能及时主张合法权益,导致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具体金额;3、9000元系估算,且原告经本院询问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估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瑜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