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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48号

戴某、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戴某,方某,丁某,吕某,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1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伯镇,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1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999年6月17日因嫖娼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后于2015年11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绰号“毛某”)。2007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被撤销缓刑);2007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1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5年11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方某、丁某、吕某、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戴某与程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桥南村37幢101室后院棋牌室内赌博时,程某言语挑衅了被告人戴某,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戴某离开棋牌室后欲教训程某,便通过被告人方某纠集了被告人丁某、吕某、毕某。

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丁某、吕某、毕某返回棋牌室后,被告人戴某持刀、被告人丁某、吕某、毕某空手,共同殴打程某,其中被告人戴某将程某左腰背部、左肩胛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方某与程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万元。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丁某、吕某、毕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周某、黄某、林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方某、丁某、吕某、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丁某、吕某、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丁某、吕某、毕某情节较轻,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方某、丁某、吕某、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6日)]。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2日)]。

四、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2日)]。

五、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