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017号原告(反诉被告)卢道洋,居民证号码32072419840516061X,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反诉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0********,住灌南县新安镇小庙村*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道洋与被告王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柱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卢道洋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王金柱及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道洋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收割机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257**拖车及久保田688收割机转让给王金柱,约定价格为95000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6万元,尚欠35000元。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购车款。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购机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王金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协议上约定的95000元价款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转让的拖车手续齐全,已过户给被告;对于收割机,因原告在转让车辆时,提供给被告的行驶证、跨区作业证显示车辆生产时间为2010年,原登记所有人为葛善波,但该收割机车体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登记车辆不一致,故不同意给付购车款。反诉原告王金柱诉称,原告提供的涉案收割机的行驶证、跨区作业证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实际车体不一致,无法完成年检,故无法继续作业,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应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另拖车与收割机为整体转让,并联合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拖车、收割机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60000元返还被告。反诉被告卢道洋辩称,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原告仅将收割机交付于被告,没有交付涉案收割机的行驶证、跨区作业证等随车档案,被告系看车买车,且双方在协议中只写明了拖车的车牌照,没有注明收割机车牌照,故被告是知晓收割机没有附随档案的情况。另被告已经将收割机的发动机更换,拖车也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不具备返还条件,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卢道洋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收割机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两车转让金计950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3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被告将两车返还原告;2,证人殷某、魏某、武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收割机,并将收割机的发动机机体更换。被告王金柱针对原告卢道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按期付款的前提是车辆能正常使用,现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对武某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对牌照部分与其之前的调查笔录是矛盾的,其他部分认可;对殷某、魏某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更换过涉案收割机的发动机(V2403-02#9N0326),现被更换的发动机仍保存于被告家中。被告王金柱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牌照为苏07621**收割机的行驶证、2014跨区作业证,此两份证件为原告转让收割机时一并给付被告,证明涉案收割机系2010年生产,符合行驶证登记的信息;2,对担保人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武某记得收割机尾号为26,知晓原被告之间因车辆无法年检,从中进行协调未果的事实,且车辆在使用中经常出现故障;3,连云港市黄标车淘汰工作宣传手册、黄标车提前报废告知单呈请注销告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责任保证书(空白)。原告卢道洋针对被告王金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认为被告提供的行驶证、2014跨区作业证与担保人武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仅仅交付了拖车及附随档案、收割机,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行驶证、跨区作业证,并协议上没有注明收割机的牌照等相关证件内容,担保人武某没有到庭作证,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收割机转让协议,约定:“卢道洋将车辆(苏G×××××)及久保田688型收割机转让给王金柱,转让款为9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60000元,剩余3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王金柱自愿将车辆及收割机无偿给卢道洋”,担保人武某。当天原告将两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办理了拖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因拖车现已到报废年限。久保田688型号在使用过程中,收割机使用中发动机损坏,被告进行了更换,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后需到农机部门进行年检,因该收割机没有与其配套的登记档案,被农机部门告知无法年检,后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35000元。另查明,本院调查我县农机局监理所所长陈东,证实涉案收割机新车价格是在140000左右,第一年折旧非常大,折旧费用大概在60000。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10年生产的久保田收割机,2015年转售价格为30000-40000元。2015年-2016年使用大概一年时间的折旧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没有按时付款,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柱将拖车、收割机无偿退还原告。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到灌南县农机局监理所调取了被告提供的登记人葛善波所有的久保田收割机(车牌号苏07621**,发动机号V2403-M-DI-TF2-CKMS3)的登记信息,与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的发动机型号(V2403-02#9N0326)是不一致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收割机是其从南通人手中购得,也没有附随档案,其提供不了涉案收割机的附随档案。被告陈述原告如不能提供涉案收割机的合法登记手续,则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久保田688收割机系机动车系列,以登记为原则,须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作业。原告在转让涉案收割机时候,没有一并交付被告该收割机的可以登记过户的附随档案,导致被告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无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无法再进行作业,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当时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该买卖行为为无效买卖行为。其中拖车的附随档案齐全,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使用了该拖车,该部分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将拖车、收割机无偿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买卖合同中拖车的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拖车不予返还。其中收割机因买卖当时,原告没有提供该附随档案,导致被告无法登记过户和年检,进而无法作业,故此部分买卖行为无效,收割机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将相应货款返还于被告。涉案收割机是在2010年生产,正常使用至2015年3月的价格区间位于30000元-40000元之间,现酌定取上限40000元。2015年3月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已占有使用一年左右,为被告带来了一定的收益,其折旧应由被告付出,折旧费用酌定为10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购车款60000元,剩余5000元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的折旧费用。故被告王金柱还应支付原告折旧费5000元。涉案收割机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发生损坏,被告当时尚不知无法年检,发动机损坏修理也不是其本意,后将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更换,其为发动机修理虽支付了修理更换费用,但原告在交付时候,收割机的状态是良好,并可以使用的;另被告使用该收割机也有了收益,被告陈述现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说明了该收割机现在还是可以使用的,故被告应将现可以使用的涉案收割机返还于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道洋要求被告王金柱支付35000元购车款及逾期利息,无偿返还拖车、收割机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王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维修后的收割机返还反诉被告卢道洋;并支付反诉被告卢道洋收割机折旧费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337.5元,合计1012.5元,由原告卢道洋负担708元,被告王金柱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维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于饿苏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