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830号原告魏同政。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同政与被告王乃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政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王乃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昌邑市富昌街339号恒昌佳园4幢2单元203室(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一套,面积130.39平方米(包括附房一间计14.4平方米、车库一个面积23.37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房���总价款54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买卖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是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在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房屋过户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昌邑市富昌街339号恒昌佳园4幢2单元203室及附房、车库各一间,房屋面积130.39平方米,附房面积14.4平方米,车库面积23.37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45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其中,现金转帐34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票号3150005120145797)。第三条约定,被告房屋有按揭贷款,被告承诺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王乃全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现金转帐345000元,承兑汇票200000元。另查,2014年3月,被告还清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月2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银行贷款早已还清,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全协助原告魏同政办理房产证号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昌邑市富昌街339号恒昌佳园4幢2单元203室住宅、储藏室及车库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乃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斐斐
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
人民陪审员 翟晓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