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6067号原告楚少友,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敏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剑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楚少友与被告秦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秦剑锋认为双方约定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所以本案不应该由虹口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确认合同履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并同意将本案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原告也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签订地予以确认,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和实际情况,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楚少友与被告秦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