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262号
原告:涂恩华,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慕永彬,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涂恩华与被告慕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恩华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和钢圈,累计欠款29100.00元,2014年4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29100.00元,后来原告���收被告也没有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100.00元。被告慕永彬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恩华是从事加气、补胎业务的,2014年初,被告慕永彬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和钢圈,累计欠款29100.00元,2014年4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29100.00元,后来,原告催收被告也没有支付,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慕永彬向原告涂恩华购买轮胎和钢圈,经过结算出具了欠条,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慕永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恩华货款2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被告慕永彬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思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