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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955号

五原农商银行与王岳飞、孙宽富、杨文兵、殷海宾、韩连安、杨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岳飞,孙宽富,杨小强,杨文兵,殷海宾,韩连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955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岳飞,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孙宽富,女,30岁,汉族,蒙诚保险代理公司职员,现住址同上,系王岳飞妻子。被告杨小强,男,39岁,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杨文兵,男,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殷海宾,男,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韩连安,男,36岁,汉族,收购,现住五原县。

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岳飞、孙宽富、杨文兵、殷海宾、韩连安、杨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秉昌、被告王岳飞、被告孙宽富、被告杨小强、被告韩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兵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殷海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岳飞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0日向我行海子堰支行申请贷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26万元,共计1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被告殷海宾、杨小强、韩连安、杨文兵连带担保,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另外26万元被告王岳飞提供吕迎春所有的位于祥和家园29号楼2-20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宽富是王岳飞的妻子。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抵押人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王岳飞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现结欠我行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岳飞、孙宽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前结欠利息67601元,之后利息的计算分别为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本金2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原利率11.76‰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责令被告殷海宾、杨小强、韩连安、杨文兵承担其中100万元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兵、殷海宾未答辩。

被告王岳飞、孙宽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均认可,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只是暂时资金不足以偿还此笔借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杨小强、韩连安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均认可,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我们对其中100万元进行了连带担保,我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杨文兵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海子堰支行申请贷款两笔,双方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0月30日签订了《微小企业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两笔合计126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另外26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均为月利率11.76‰,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用途均为收购葵花。借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0日将借款交付。

原告与被告杨文兵、杨小强、殷海宾、韩连安于同年9月24日在《微小企业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为借款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的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被告王岳飞与被告孙宽富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岳飞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中1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息24693元,此外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26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息42908.32元,此外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两份。2、支付凭条(借款入账交易流水)两份。3、最后一次本息收回发票两份4、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岳飞与孙宽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岳飞之间所签订的《微小企业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126万元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岳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小强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岳飞之间的借期内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1.76‰,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强除应支付67601元结欠利息外,以后利息应以本金100万元、26万元为准分别从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孙宽富与被告王岳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宽富与被告王岳飞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兵、杨小强、韩连安、殷海宾在《微小企业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并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文兵、杨小强、韩连安、殷海宾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岳飞、孙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67601元(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的欠息24693元、26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的欠息42908.32元),并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26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均按照约定利率11.76‰上浮5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殷海宾、杨小强、韩连安、杨文兵承担上述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被告王岳飞、孙宽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燕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