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7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号。
负责人:郑金枝,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超焕、雷炎棠,均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俊滔,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黄俊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超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黄俊滔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滔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黄俊滔发放了贷款31万元,但被告黄俊滔从2016年1月15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黄俊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39.40元及利息(含罚息)2908.16元。由于被告黄俊滔的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拒绝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要求,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俊滔签订的编号为4499975Q11507002531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黄俊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8039.4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908.16元,从同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俊滔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俊滔负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对该行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关于被告黄俊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4499975Q11507002531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房地产���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台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俊滔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滔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贷款31万元,并以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31万元交付被告黄俊滔使用的事实;4、《欠款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黄俊滔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308039.40元及利息、罚息合共2908.16元的事实。被告黄俊滔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行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黄俊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被告黄俊滔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499975Q11507002531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俊滔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42年7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被告黄俊滔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依约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相关的他项登记手续(他项权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号)。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黄俊滔发放了贷款3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俊滔未依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黄俊滔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308039.40元(包括已到期和被宣布到期本金)及到期利息(含罚息)2908.16元。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以其经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黄俊滔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黄俊滔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黄俊滔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仍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包括已到期和被宣布到期本金)308039.40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2908.16元。被告黄俊滔逾期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若借款人(即被告黄俊滔)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即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俊滔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解除其与被告黄俊滔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黄俊滔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包括已到期和被宣布到期本金)308039.40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290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俊滔应负继续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黄俊滔偿还借款本金308039.4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2908.16元,从同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俊滔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有关的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是有效抵押,相应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俊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告黄俊滔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499975Q11507002531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俊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8039.4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2908.16元,从同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对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一巷3号406房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黄俊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2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70元,两项合计8034.21元,由被告黄俊滔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