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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135号

吴小刚与管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刚,管广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135号原告吴小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广文,居民。

原告吴小刚诉被告管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被告管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刚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管广文立据向我借款141500元,该借款中41500元是昌宇公司欠我工程款,该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表示被告是认可的。经被告管广文要求,昌宇公司股东高祥付也在借条中签名。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管广文欠我借款本息合计184890元。借条下方的字“请付款管广文”,是让我到原告会计处结帐。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是先还本后还利,利随本清。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管广文欠我利息57260元,尚欠利息7260元未付。2014年6月17日,被告管广文给付我10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32258元(含之前的7260元),归还借款本金67742元,尚欠借款本金73758元。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借款本息未给付。借条上载明的“以后按条据结算利息14年11月6日止”是被告对所欠利息的一种单方承诺,是指下次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广文偿还借款本金7375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管广文承担。

被告管广文辩称,该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只拿到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另41500元是原告为昌宇公司打桩公司未给付的尾欠工程款,所以形成这张141500元借条。2013年9月份我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2014年6月17日我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后来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17日,141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月利息为2830元,计算15个月加10天的利息共计43390元,加上本金141500元,共计184890元,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所以我尚欠原告34890元。我在借条下方签下“清付款”,指的是结算至2014年11月6日,尚欠原告34890元,以后利息不再计算。我认可尚欠原告3489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高祥付、被告管广文向原告吴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141500元(月息2%)”。借条下方载明“141500×0.02=2830元2830×15+(10天)=42450+940=43390利息利息、本金141500+43390=184890元,合计184890元请(清)付款管广文2013年4月29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管广文给付原告吴小刚利息50000元。借条左下方另注明“2014年6月17日还吴小刚壹拾万元整管广文”。借条左下方还注明“以后按条据结算利息14年11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刚主张被告管广文向其借款,提供了管广文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管广文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1500元是昌宇公司欠原告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被告管广文向原告吴小刚出具141500元借条,应视为对昌宇公司41500元债务的接受,对原告吴小刚与被告管广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管广文辩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本金利息合计184890元,已归还原告150000元,尚欠34890元。原告吴小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先还本后还利,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归还借款本息未约定的,应认定先归还利息。故对于被告管广文归还的50000元,期间利息为57260元,尚欠利息7260元。被告管广文归还的100000元中,期间利息为32258元(含之前的7260元),剩余67742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58元。

被告管广文辩称其在借条下方签下“清付款”,指的是结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利息不再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吴小刚要求被告管广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刚借款7375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管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管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毛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