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财保22号申请人闫玉祥。被申请人巩亚男。
申请人闫玉祥与被申请人巩亚男因所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闫玉祥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位于某某某某某某7号楼1单元2601号房屋一套及冀xxx**号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玉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位于某某某某某某7号楼1单元26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冀xxx**号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不得变卖、转移、隐匿、毁损、抵押、质押,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