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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财保22号

闫玉祥与巩亚男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闫玉祥,巩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财保22号申请人闫玉祥。被申请人巩亚男。

申请人闫玉祥与被申请人巩亚男因所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闫玉祥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位于某某某某某某7号楼1单元2601号房屋一套及冀xxx**号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玉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位于某某某某某某7号楼1单元26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巩亚男名下的冀xxx**号奔驰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不得变卖、转移、隐匿、毁损、抵押、质押,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