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42号
原告:崔彦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奇,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彦华诉被告王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王新奇委托代理人张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彦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新奇从原告崔彦华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于2015年2月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原告崔彦华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奇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王新奇支付利息4620元;3、被告王新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奇辩称:被告王新奇向原告崔彦华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崔彦华归还20000元,且原告崔彦华在诉状中也认可归还20000元,故被告王新奇实际欠原告崔彦华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新奇向原告崔彦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王新奇借崔彦华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还是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有(又)借到叁万元(30000),还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王新奇。2015年2月5日。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崔彦华提供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新奇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崔彦华借现金50000元,其于2015年2月5日偿还50000元,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崔彦华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新奇向原告崔彦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崔彦华与被告王新奇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因原告崔彦华已向被告王新奇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新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崔彦华偿还借款。原告崔彦华要求被告王新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彦华要求被告王新奇利息4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崔彦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奇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彦华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2.75元,由被告王新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周中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