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32号
原告:吉林农大科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郭宏伟,男,吉林农大科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发,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个体,现住通榆县。
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吉林农大科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发、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价款总计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多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种子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27000元,因为购买种子的农户种了13.5公顷葵花,出现了兔子拐棍。当时口头约定出现兔子拐棍不给钱。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种子款27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组六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据复印件一、载明:欠新启源示范品种1垧地×2000=2000元,时间2015年6月15日,欠款人:李国栋;欠据复印件二、载明:新启源示范品种贰垧,2×2000=4000元,时间2015年6月16日,欠款人:李国栋;欠据复印件三、载明:新启源示范品种,4垧地×2000,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元,时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欠款人:屈洪彬,担保人:李国栋;欠据复印件四、载明:新启源示范品种2垧地×2000元,共4000元,时间2015年6月21日,欠款人:李国栋;欠据复印件五、载明: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元,上款系:新启源示范品种4垧地种子,时间2015年6月8日,欠款人:李国栋;欠据复印件六、载明:新启源示范品种半垧×1000元,壹仟圆整,时间2015年6月19日,欠款人:李国栋。证明被告李国栋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长兔子拐棍了,并且根部分叉。质证后,原告主张被告递交的照片,无法证实照片里的葵花地就是原告所出售的种子种的。并且无法证实出现了大面积的兔子拐棍及大面积的分叉问题。
二、音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所出售的葵花种子出现兔子拐棍的问题。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音频资料无异议。
三、被告申请传唤证人王生才、杜晓宇出庭作证。经证人王生才证实:其是被告的同学,当时证人通过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被告说保证不出兔子拐棍,证人赊购了四袋葵花种子(四袋能种两垧地)两袋2000元赊购的,共计4000元,种后发现有分叉的了,并给被告打电话让他来看看,然后被告和原告都来看了,都说没事不影响产量,并且被告说出现兔子拐棍不要钱。质证后,原告主张证人所述证言属实,被告所说出现兔子拐棍不要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证人杜晓宇证实:其与原、被告间无亲属、利害关系。证人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四袋(种两垧地)、两袋/2000元,原告口头承诺出现兔子拐棍不要钱,两垧地出现了70%的兔子拐棍,影响了产量。质证后,原告主张证人确实直接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但证人是通过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葵花种子,原告并没承诺出现兔子拐棍不要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的欠据复印件一组六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原告质证后,对照片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照片并非被告本人所种植的葵花地,无法体现出被告所主张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交的音频资料,质证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音频资料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的王生才的证言,因证人王生才是被告的同学,且王生才是从被告处够得的葵花种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王生才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杜晓宇的证言,因证人杜晓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杜晓宇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价款总计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多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葵花,共计欠款2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国栋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葵花款人民币27,000.00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承诺出现“兔子拐棍”不要钱的主张,因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农大科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7,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志立
审 判 员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