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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64号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连彬、吉林工商学院、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连彬,吉林工商学院,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法定代表人张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彬,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住所地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东,院长。原审被告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园丁花园51栋107室。法定代表人周宇石,经理。原审被告韩永军,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彬、原审被告吉林工商学院、原审被告长春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5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本案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九民初字第35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虽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但原审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住所地为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166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九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