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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20号

谢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0号

原告:谢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洪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经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好吃懒做,沉迷游戏,对家庭和小孩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5年8月底我劝说被告不要玩游戏,外出做事赚钱,被告反而殴打我,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男孩杨某甲(小孩目前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原告认为被告沉迷游戏,不顾家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若今后多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相互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洪涛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