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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273号

周植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6201041968********,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无业。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亚太新村对面马路边碰见吸毒人员刘某某,即主动询问是否购买毒品,刘某某即将75元人民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后跑进亚太新村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周某某身上提取到现金75元、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毒资7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长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