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组织结构代码:16861312-6。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美。被告沈玉良。被告沈传惠。被告沈照义。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传美、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美、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沈照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13.3%。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照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20549.5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美、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照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3.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传美作为沈照刚之妻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为沈照刚的借款在最高额75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沈照刚发放了借款50000元,沈照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20549.57元。另查明,借款人沈照刚于2015年1月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沈照刚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沈照刚提供借款,沈照刚已去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系被告陈传美与沈照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被告陈传美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作为沈照刚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内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549.57元。
二、被告陈传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玉良、沈传惠、沈照义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美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所水
审 判 员 李敦刚
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