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42号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金某(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及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诉辩称:原、被告只是邻里关系,原告家在公共走道上本来就有鞋柜,为了和睦相处,2014年7月被告在安装厨房设施时与原告商量欲在公共部位上搭建,原告当时要求在不妨碍原告家庭生活的前提下同意被告安装。但原告从未向施工队提出加装厨房设施。被告搭建雏形的时候,原告发现尺寸过大,影响原告通行,因当时原告工作性质并非经常在家,后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强行施工,造成既成事实,原告发现被告做得太大,导致原告分户门开不大,但被告称不好改,原告还向有关部门反映,现被告违反口头约定,安装的脱排油烟机一台、整体橱柜一组、煤气灶、水槽及鞋柜等导致原告出人非常不便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的厨房设施原告从未使用过,鞋柜上也摆放被告家的油盐酱醋,原告未因此获利。另两家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虽然是两家合装的。但因为被告有债主上门讨债,案外人泼某某、堵某某,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影响原告的安全及进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一扇。2、拆除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脱排油烟机一台、整体橱柜一组及鞋柜、煤气灶、水槽等厨房设施。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金某(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是两家分别出资300元安装的,并非原告一家出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居住顶楼,有漏水现象,2014年春节时由于漏水,物业公司同意帮助被告修复,后物业公司不修复而免去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所以被告前夫出资聘请施工队帮助被告重新装修。当时原告想买被告房屋,要求被告施工队把两家厨房移到公共走道上,后因为原告家是新装修,所以原告又反悔,只要求被告为其安装一个鞋柜。故与原告谈妥后,一切安装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的,原告也使用了按照原告尺寸新做的鞋柜。但两个月以后,原告以要卖房为由又要求被告拆除公共走道上的厨房设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愿意赔偿被告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铁门的安装费用300元,被告同意原告自己拆除铁门并承担拆除费用。被告亦同意拆除公共走道上的厨房设施,但被告家经济困难,已经花费了30000元安装了厨房设施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地砖、瓷砖、鞋箱的安装费用10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部分所有权人;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已经去世,现被告与家人实际居住该房屋。双方房屋位于整幢楼顶层,两家的分户门成直角。2006年原告入住后,原、被告在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共同安装防盗门一扇,两家共同使用至今。原告原在公共走道上放置有一个鞋箱。2014年7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在两家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整体橱柜及厨房设施,在整体橱柜中,设置有一鞋箱供原告使用。2015年下半年,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因公共过道擅自安装防盗门向原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原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原告确实同意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装厨房设施,公共走道上的鞋箱也包含在厨房整体橱柜里,现在原告也在用,但做的太大了,影响原告的出行、开门、搬东西及安全,被告应当拆除。另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是两家合资安装的,物业公司要求拆除,该损失应该双方共同承担。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原告愿意承担一半的拆除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被告300元。被告则陈述:自己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吊顶、瓷砖、地砖,灯具,鞋柜(买的木板做的)等有送货单、结算清单及收据等为证,其中灯270元,橱柜1851元,石英台面1400元。遂主要向本院提供石英石台面送货单、橱柜配置结算清单、集成吊顶定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辨别真伪,且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安装在两家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整体橱柜等厨房设施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安全等,被告现同意拆除,本院应予准许,但被告在安装时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安装整体橱柜中的鞋箱原告也在使用。原告应当对被告作适当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但被告客观上存在损失,考虑到被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并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系双方共同安装并共同使用。原被告应共同协商拆除,现原告既不愿意承担被告安装防盗门的前期费用,又只愿意承担拆除防盗门的一半费用,要求被告一人承担相应责任,显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防盗门一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脱排油烟机一台、整体橱柜一组及鞋柜、煤气灶、水槽等厨房设施;
二、对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金某(反诉原告)拆除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和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防盗门一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金某(反诉原告)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及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各半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及被告金某(反诉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依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