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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099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星,王艳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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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99号

原告:刘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

委托代理人:杜天鹏,乾安县让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艳宇,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长发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

原告刘星与被告王艳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星诉称:我与王艳宇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峻圻,现年6岁。我们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们已分居半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刘峻圻由我抚养,王艳宇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该子女生活为止。王艳宇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星与王艳宇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峻圻,现年6岁。刘星与王艳宇因感情不和分居半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刘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艳宇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本院不准予刘星与王艳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星与被告王艳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