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99号
原告:刘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
委托代理人:杜天鹏,乾安县让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艳宇,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长发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
原告刘星与被告王艳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星诉称:我与王艳宇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峻圻,现年6岁。我们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们已分居半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刘峻圻由我抚养,王艳宇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该子女生活为止。王艳宇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星与王艳宇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峻圻,现年6岁。刘星与王艳宇因感情不和分居半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刘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艳宇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本院不准予刘星与王艳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星与被告王艳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