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496号
原告:陈秀兰,女,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木根,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秀兰被告林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郑真及被告林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兰诉称: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431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木根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较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5年5月30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19500元、8600元,共计431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1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木根向原告陈秀兰借款人民币431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1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木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兰借款4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林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