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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初25号

李万钱、何海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万钱,何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钱,公民身份号码×××,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家住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元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海军,公民身份号码×××,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家住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永田,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钱及其指定辩护人韦元贵、被告人何海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永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途经富宁县剥隘镇汽车客运站并在该客运站休息的大巴车及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名从粤B735**大巴车下车转乘云H180**白色小客车的乘客形迹可疑,民警随即拦下小客车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大腿内侧分别查获用黄色胶带固定,并用黑色胶带包裹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从李万钱大腿内侧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4.7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5%;从何海军大腿内侧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94.6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7%。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二人均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带回去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只应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数量负责;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毒品含量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携带毒品乘坐粤B735**号大巴车在途经富宁县剥隘镇汽车客运站时,因下车转乘云H180**号小客车形迹可疑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万钱身上查获绑在其大腿内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4.7克,从被告人何海军身上查获绑在其大腿内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剥隘镇汽车客运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从粤B735**号大巴车下车转乘云H180**号小客车的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形迹可疑,民警检查时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用胶带捆绑固定于大腿内侧的十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人携带五小包)。富宁县公安局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对所查获的十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人五小包)予以扣押,经二被告人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辨认,确认系从其二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李万钱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何海军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二人使用的手机。二被告人对二人乘坐的粤B735**号大巴车及座位、换乘的云H180**号小客车进行了辨认。经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大巴车驾驶员肖静辨认出被民警从身上查获毒品的两名乘客就是二被告人。3.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和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十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进行称量,从李万钱身上查获的五小包毒品净重94.7克,从何海军身上查获的五小包毒品净重94.6克;经分别取样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35%、13.37%。经吗啡现场尿液检测,二被告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无毒反应;经人身安全检查,均未发现二人身上有伤痕,符合收押条件。二被告人对毒品称量、取样、鉴定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4.智能轨迹分析、外站配客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万钱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乘飞机前往景洪市,被告人何海军2015年两次前往景洪市,二被告人多次入住景洪市、昆明市、孟连县、勐海县、开远市。粤B735**号大巴车2015年8月16日的外站配客情况显示,在锁龙寺上车的乘客中有两名乘客到南宁,票价每人180元。5.证人证言⑴大巴车驾驶员肖静、郑加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17时许,二人驾驶粤B735**号大客车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发,前往广东深圳。次日凌晨1时许途径富宁县剥隘镇时,因客车超员,肖静将车开到剥隘镇汽车客运站,让郑加强带两名乘客下车转乘肖静联系的本地小客车,欲走省道绕过平年收费站检查点再上车。郑加强带两名乘客乘坐一辆白色小客车准备出发时,在客运站出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该两名乘客的大腿内侧查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成方形,再用透明胶带固定在大腿上的毒品“麻古”。该两名乘客是湖南人,在锁龙寺朋普服务区上车,准备前往广西南宁。⑵小客车驾驶员关永彬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因途经富宁县剥隘镇汽车客运站的一辆大巴车超员怕被交警查,打电话叫其开车送超员的乘客走老路绕过平年收费站检查点。其驾驶云H180**号白色福特全顺小客车到剥隘客运站后,超员车辆的一名驾驶员带着两名乘客上车,其开车准备出客运站大门时被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该两名乘客身上查获毒品。⑶大巴车乘客唐元辉、彭良平的证言,证实二人乘坐的粤B735**号大巴车于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到富宁县剥隘车站时,因车辆超员,为躲开平年收费站的检查,由一名驾驶员带着两名男乘客下车,后听说那两名男乘客因为带毒品被警察抓了。被抓的那两名乘客是8月16日19时30分许在锁龙寺的服务区上车的,坐在前排左边和中间的下铺。从他们跟驾驶员的谈话中听出,他们两人相互认识,但跟驾驶员不认识。6.被告人供述⑴李万钱的供述,2015年8月初其与何海军相约到缅甸小勐拉赌博,二人从湖南几经转车到达云南西双版纳,从版纳勐海县的打洛镇偷渡到缅甸小勐拉进行赌博。后何海军把钱输完提前回家,其留在小勐拉继续赌博。在小勐拉赌博期间其认识一个叫“老何”的中国男子,“老何”说他的钱输完了,他手上有2000个毒品“麻古”,只要8000元钱问要不要。因当时何海军已回到昆明,其打电话与何海军商议其二人共以8000元的价购买2000颗“麻古”回湖南吸食,讲好各出资4000元,何海军没钱由其先垫付,等回去再还。何海军同意后其就去跟“老何”购得毒品后到勐海县开了宾馆等何海军,何海军从昆明来到勐海后,二人在宾馆将所购买的十小包毒品“麻古”重新进行包装,共包成三小袋两包和两小袋两包的四包,先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后再用黑色胶带进行缠绕。次日,二人用黄色胶带将包装好的毒品“麻古”每人绑了两包(即五个小包)在各自的大腿内侧一边一包,坐黑车返回版纳,又坐大巴车于2015年8月15日到昆明。次日从昆明坐车到锁龙寺,20时许二人在锁龙寺服务区上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735**的从昆明开往深圳的卧铺车,二人的车票只买到南宁,当车途经富宁县剥隘镇汽车站时其二人被民警当场查获。其购买毒品“麻古”是为了带回家自己吸食,其从201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麻古”,最后一次吸食是2015年7月18日在湖南家里,认为其尿检呈阴性是因较长时间未吸毒而检不出。⑵何海军的供述,2015年8月3日,其与李万钱相约到缅甸小勐拉赌钱,没几天其将钱输完后先回家。8月13日其在昆明准备回湖南时,李万钱打电话叫其回西双版纳勐海县买毒品“麻古”带回老家吸食,次日其返回勐海县后在“祥和宾馆”找到李万钱,李万钱从手提包里拿出毒品“麻古”,说是他从小勐拉那边买过来的,共有2000颗花了8000元,每人出资4000元,由李万钱帮其垫付,等其以后有钱再还。次日早上,李万钱将用黑色胶带包裹好的四袋“麻古”拿了两袋给其,二人商议后决定用胶带将“麻古”绑在大腿内侧。布置好后二人坐黑车到景洪,又坐客车于8月15日晚到昆明,次日二人坐客车到开远,17时许从开远坐出租车到锁龙寺的一个卖票点,买了昆明至深圳的客车票,只买到南宁,19时30分许上了粤B735**号卧铺车。8月17日凌晨到达富宁县的一个乡镇汽车客运站时,司机说前方高速公路上有警察检查点要查超载,因车辆超员要二人坐本地私家车绕过检查点再上车,二人就跟另一名司机上了一辆私家车,刚出客运站时就被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其携带的毒品“麻古”是带回家自己吸食,其从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麻古”,最后一次吸食是2015年7月在陕西省安康市,认为其尿检呈阴性是因较长时间未吸毒而检不出。7.户籍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庭审中,二被告人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钱、何海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分别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94.7克、94.6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吸毒者,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已超过50克,毒品数量达到较大,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论二被告人是否系吸毒者,是否为自己吸食而运输均不影响本案定性。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只应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数量负责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乘坐同一辆客车同时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系各自出资购买毒品后各自运输,无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在运输毒品过程也未实施相互掩护、相互配合等客观行为。故二被告人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应对各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35%、13.37%,其纯度并不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且毒品案件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认定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量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9.3克、李万钱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何海军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元华& # xB;

审判员 郑朝恒

审判员 刘   建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健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