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95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又因双方长时间未共同生活,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姻缺乏了解,聚少离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希望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姐姐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原告长期在盲人店工作,无暇照顾女儿。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工作时相识,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原告医学诊断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则坚持抚养其女儿,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致关系恶化直至最后分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可直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孙某丙坚持抚养女儿的要求,原告则坚持不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尚未满二周岁,理应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女儿的生活起居,且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孙某乙(2015年3月16日生)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孙某丙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给付方法:逐月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