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0223号原告长沙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邱某某的岳父),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彭某某、邱某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孙剑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某公司与彭某某、邱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彭某某、邱某某系某小区物业2栋706房业主,按约定应该向某公司交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697.22元,但其拒绝交纳,已产生滞纳金3859.66元。彭某某、邱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严重影响了某公司对小区的经营管理。经某公司多次催缴,但彭某某、邱某某仍未缴纳逾期物业服务费。请求法院判决:彭某某、邱某某支付某公司物业管理费2697.22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彭某某、邱某某支付某公司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3859.66元)。
被告彭某某、邱某某辩称:彭某某、邱某某并非有意拖欠物业管理费,在合同签订时即预交了半年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7月准备装修房子时发现房屋墙壁、地板均有裂缝,彭某某、邱某某立即找到某公司协商,希望其联系开发商修复解决,但该公司未予处理,且态度恶劣。此后,彭某某、邱某某多次找到某公司解决问题没有效果,导致其所购房屋至今无法装修。如果某公司能积极主动配合联系开发商把房屋裂缝问题圆满解决,其定当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本案实为某公司的不作为给彭某某、邱某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和伤害,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邱某某系长沙市某区某路169号某小区1幢2单元7层706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02.40平方米)。2014年6月22日,某公司(乙方)与彭某某、邱某某(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对某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一、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公共环境卫生,公用绿地、花木等养护和管理;4、小区安全防范;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管费用暂定收费标准按电梯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每半年预交一次,首次交房时,预交一年物业管理费,甲方首付时间为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下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前一次交费时间前20日,以此类推;乙方如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的约定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且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向甲方加收滞纳金。彭某某、邱某某接收房屋后,按时向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因彭某某、邱某某发现自己房屋墙壁和地板均有裂缝,要求某公司联系开发商修复解决,彭某某、邱某某多次找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彭某某、邱某某因此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彭某某、邱某某共拖欠某公司物业管理费2660.35元(按每月1.8×102.4=184.32元的标准计算),某公司催缴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紫御江山入伙手续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快递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彭某某、邱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某公司应向彭某某、邱某某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彭某某、邱某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某公司已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彭某某、邱某某以其房屋墙壁和地板均有裂缝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彭某某、邱某某主张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彭某某、邱某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彭某某、邱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也损害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某公司要求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公司向彭某某、邱某某提供的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故某公司要求彭某某、邱某某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660.35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长沙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彭某某、邱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