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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138号

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13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6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芙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莫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圆,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芙蓉、贾莫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相识、相恋至登记结婚,均经充分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且育有子女,双方均为成就美满家庭共同努力。为了原、被告多年的感情、家庭的完整及孩子今后的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订婚,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常有联络。

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原件一宗,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理应经过一定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现已育有子女,故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但在此期间,双方均有联络,结合双方发生矛盾后,试图通过沟通解决问题的行为可见,原、被告均有维系婚姻之意愿。婚姻生活中,难免存在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但应共同面对并理智解决,而非采取逃避之态度。今后生活中,原告多为孩子及家庭着想,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均通过沟通方式来协调处理家庭问题,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