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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665号

沈敏与曹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敏,曹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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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665号原告沈敏。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忠(曾用名曹林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委托代理人徐刘倩。

原告沈敏与被告曹惠忠、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被告曹惠忠、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敏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4分左右,被告曹惠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路南院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曹惠忠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曹惠忠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5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惠忠辩称: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还垫付了原告15000元。

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4分左右,曹惠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院路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沈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敏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车损。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第j13502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敏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沈敏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惠忠,该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还参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惠忠垫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沈敏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02.46元。

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为21158.7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且扣除伙食费567元和757.50元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15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

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较轻的情况,确定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2000元/月,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但原告未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2013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50元。6、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张其他财产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并提供加油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联。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采纳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5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3437.76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敏25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50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3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曹惠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就原告沈敏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惠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敏18087.76元。综上,原告沈敏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437.76元,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事发发生后,被告曹惠忠已垫付原告沈敏15000元,故原告沈敏还需返还被告曹惠忠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敏43437.76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惠忠已垫付原告沈敏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敏28437.76元,支付被告曹惠忠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沈敏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18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 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