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855号
原告:赵四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毛秀珍,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萍,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辉,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萍,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辉,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四军与被告毛秀珍、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邱毛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祥爱、
人民陪审员孙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上诉期内,两被告对裁定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现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毛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四军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经营,被告毛秀珍经营窑厂,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用于生产。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秀珍向原告出具125000元欠条一张。后,两被告毛秀珍、张超夫妻已偿还20000元欠款,余款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秀珍、张超辩称:我们夫妻二人自2014年初开始,与原告赵四军有多笔煤矸石生意往来。在2014年8月3日,确实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125000元的矸石款欠条一张。后,也偿还了20000元。但是,原告交付的煤矸石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已经违约,还应向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也承诺给予妥善处理。两被告从双方的各种关系考虑,才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出具欠条是附条件的,现在原告并没有按承诺妥善解决煤矸石不达标的问题,故不应偿还该笔欠款,望依法判决。原告赵四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煤矸石的买卖的事实,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矸石款。被告毛秀珍、张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真正结算,是被告应原告赵四军的要求是打给原告的合伙人看的,原告提供的煤矸石不符合标准,原告也承诺给予解决,被告才出具了该欠条。被告毛秀珍、张超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皖北煤炭化验中心煤质检验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煤矸石不符合双方约定:发热量不低于800大卡,原告构成实际违约。3、被告的检测流水账和货物往来流水账,证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作的记录,与检验报告能相互印证。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煤矸石不达约定标准。原告赵四军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毛秀珍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报告单每页均明确注明不作法律依据;报告单的样本是否是双方货物交付的样本,无法证实;且这一组报告单每张标明化验员只有一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检测流水账有异议,该记录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所送的货物是同一批,检验报告本身就不合法;货物往来流水账同检测流水账上述质证意见一致,与实际交易也不符合。对于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不了原告提供的煤矸石不达标准。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赵四军与被告毛秀珍、张超各自提交的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一张,被告毛秀珍承认是自己向原告出具,可以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矸石款的事实,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反驳不了原告方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是否遵照双方约定履行,欠条是否有效。两被告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原告105000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毛秀珍、张超共同在宿州市××渔沟镇经营窑厂,期间多次从原告赵四军处购买煤矸石用于生产,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秀珍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矸石款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毛秀珍、张超夫妻已偿还20000元欠款,余款未付。现在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煤矸石两被告已消耗使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秀珍、张超为窑厂生产多次向原告赵四军购买煤矸石,双方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煤矸石给付义务,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秀珍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条一张。后两被告偿还了200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煤矸石热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并称让被告出具欠条只是给原告的合伙人看看,原告也承诺给予妥善解决煤矸石不达标的前提下,被告才无奈出具了该欠条。原告并不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述反驳意见。且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提供的煤矸石现已消耗完毕。故,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秀珍、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四军10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毛秀珍、张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毛雷
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
人民陪审员 孙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