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679号原告佘哲青,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练彩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公梅,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刘公梅,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佘哲青诉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4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哲青,被告刘公梅同时又作为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上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同一法律事实,变更案由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哲青诉称,詹甲系原告的姑妈,事实上也收养了原告。詹甲与被告刘公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公梅系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绿友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友上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练彩凤,被告刘公梅与练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公梅与詹甲协商借款事宜后,由原告将自己账户中的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公梅指定的詹某乙账户,并由被告刘公梅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作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公梅先行归还了200000元,系通过被告刘公梅自己的账户转账至詹甲的账户。2015年3月18日,经过协商,将原借款剩余的300000元由绿友上海建设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刘公梅作担保,原5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刘公梅。现经索要,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公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佘哲青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清单3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分三笔转账至被告刘公梅指定的詹某乙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练彩凤签名、被告刘公梅担保的300000元借条1份。证明300000元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事实;3、2015年11月11日,由原告及被告刘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刘公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归还了200000元以及剩余的300000元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刘公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过程均没有异议,是事实。但实际300000元未转入本被告公司账户。实际借款人为福建绿友园艺公司,应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负责偿还,不要牵扯绿友上海建设公司。
被告刘公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过程均没有异议。本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从商量借款,出具借条都是与案外人詹甲商议的,该借款一直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使用,应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归还,在福建绿友园艺公司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再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和本被告归还。
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刘公梅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建绿友园艺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是福建绿友园艺公司借款;2、案外人詹某乙将500000元转入福建绿友园艺公司的转账明细5份;3、案外人詹某乙、陈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的交易清单17份;4、被告刘公梅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詹甲账户转账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交易清单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认为,只能证明借款后的资金流向,不能证明是福建绿友园艺公司借款;对证据3、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公梅与绿友上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公梅系福建绿友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詹甲系原告的姑妈。詹甲与被告刘公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公梅与詹甲协商借款事宜,后由原告向被告刘公梅出借5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刘公梅指定的案外人詹某乙个人账户。被告刘公梅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条并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作担保。嗣后,詹某乙将500000元转入福建绿友园艺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公梅通过个人账户向詹甲转账归还了200000元。期间,被告刘公梅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7日共17次分别通过案外人詹某乙、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给付利息157500元。2015年3月18日,经过协商,将原借款剩余的300000元由绿友上海建设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刘公梅作担保,原5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刘公梅。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条1份,并签名、盖章。该借条载明“因项目建设需要,兹向佘哲青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暂定半年(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到期另议。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南平三元支行,佘哲青。特立此据!借款人: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刘公梅法人代表:练彩凤XXXXXXXXXXXXXXXXXXX015年3月18日于上海崇明县”。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刘公梅在原告的借款情况说明上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详见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等,因社会经济原因实属无奈,所以以上叁拾(系遗漏”万“字)元欠款,争取明年上半年即6月30日之前还清,特此证明。刘公梅2015.11.11”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先500000元借款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借款过程的一致陈述意见、对原500000元借条的格式内容的一致认定意见,以及原告账户存款走向的银行凭证,被告刘公梅归还200000元的银行凭证、詹某乙、陈某某代为给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的佐证,可以确认被告刘公梅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福建绿友园艺公司作担保,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200000元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500000元系福建绿友园艺公司的借款,因被告刘公梅借款后的资金流向与由原告无涉以及双方对原借条的一致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剩余300000元借款,根据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出具300000元新借条及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300000元的交付事实。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公司、个人、法人代表、担保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借款情况说明,可以综合认定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刘公梅、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之间,由被告刘公梅将原剩余的300000元债务做了转让并同时自己提供担保,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并接受了300000元新借条,该300000元新借条其实质是一个合同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之间300000元的债务转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转让后,新债务人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公梅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所以被告刘公梅作为本案债务转让合同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公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之诉,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佘哲青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佘哲青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刘公梅对上述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绿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