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林林”,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5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从闽清县窜至永泰县长庆镇,盗走被害人魏某茂停放在永泰县长庆镇中洋村中洋12号门前路边的闽BXXX**二轮摩托车。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已判刑)等人从闽清县窜至永泰县嵩口镇、长庆镇等地,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永泰县嵩口镇集贸市场“四妹餐馆”前的闽AYYY**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嵩口镇月阙120号门前的闽AZZZ**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长庆镇尾洋村尾洋34号门前的一部迷你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长庆镇歧峰村对面洋43号门前的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闽AYYY**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元,闽AZZZ**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3元;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3、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甲、罗某某、唐某某等人从闽清县窜至永泰县梧桐镇,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永泰县梧桐镇白杜村电站上方路边的闽AVVV**二轮摩托车。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闽AVVV**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474元、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863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