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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803号

原告刘电富与被告周树永、万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电富,周树永,万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803号原告刘电富。委托代理人方梅。被告周树永。被告万洪利。

原告刘电富与被告周树永、万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富的委托代理人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永、万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周树永、万洪利、原告刘电富等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周树永、万洪利为借款人,原告刘电富等8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后,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经农村商业银行同意,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9500元、利息14338.82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电富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本金9500元、利息14338.82元共计23838.82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树永、万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周树永、万洪利、原告刘电富等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集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周树永、万洪利为借款人,原告刘电富等8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借款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集支行要求二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经改行同意,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9500元、利息14338.82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悉凭证、新沂农商行时集支行证明一份,周树永、万洪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刘电富等人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刘电富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周树永、万洪利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刘电富要求被告周树永、万洪利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83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树永、万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电富担保款23838.82元。

二、驳回原告刘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周树永、万洪利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周树永、万洪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