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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602号

张强与刘维才、金光超、刘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强,刘维才,刘友志,金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602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维才,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刘友志,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金光超,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张强与被告刘维才、金光超、刘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被告金光超、刘维才、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维才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张强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从2015年农历3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直至2015年农历冬月三十日(即2016年1月9日)清偿全部借款;如果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来计算利息。被告金光超、刘友志对被告刘维才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维才偿还本金3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金光超、刘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维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条上借款本金35000元上的手印是我按捺的。我愿意还钱,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刘友志、金光超辩称,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强与被告刘维才曾有借贷关系,但未出具借条,只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4月11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维才向原告张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从农历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农历2015年冬月三十日(即2016年1月9日)止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五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友志、金光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借款后,三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维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维才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农历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农历2015年冬月三十日(即2016年1月9日)止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五倍计算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而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光超与被告刘友志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约定了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光超、刘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金光超、刘友志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维才、金光超、刘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