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247号
原告:王印良。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强。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1983年11月3日。
被告:史秀娟,1954年10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9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1983年11月3日,徐水县大王店镇智武营村人。现住保定市南市区紫横家园5.1.***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印良与被告李二强、史秀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良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二强、史秀娟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2016年5月9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李二强驾驶冀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助力车过马路的王印良相撞,造成王印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印良被送往252医院、博野县中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3天。此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良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476元,增加诉讼请求为88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0.26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护理费10470元(349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276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500元、鉴定费119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印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单,李二强的驾驶证、史秀娟行驶证、王印良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证二、252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博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需要的诊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证三、有护理人员王印良儿子王秋普(甫)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四、保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8.5级伤残,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五、保定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199元。
被告李二强、史秀娟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我们垫付过4700元的钱原告应退还。撞的树保险公司没有照相,我们赔偿了800元钱,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不应该由自己赔偿,因为买保险为的是安全,为了不予赔偿被告李二强、史秀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首先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只针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详见质证意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身份证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承保信息无异议。证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博野县医院2015.11月20日至2015.11.26日住院,252医院是2015.11.25日住院,重复住院两天,252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还患有××3级高危及甲状腺结节,以上两种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应剔除相关用药,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中含有车费150元,应列为交通费项下。营养费不认可90天,因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三个月,我们认可21天×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数为21天。证三、护理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252住院病例中明确注明护理人员是王秋甫,我公司调查时也是这个人,在家务农没有工作,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明没有王秋甫与王秋普是同一个人,且无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真实存在,并且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标准均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87.79元每天计算21天,证四、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根据住院病例只看到原告右侧八根肋骨骨折,诊断证明中并未见胸膜粘连,同时我们认为双肺慢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我公司根据八根肋骨骨折伤情认可其9级伤残,至于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不予认可,且其一个9级一个10级,综合为8.5级,综合评定过高,即使原告胸膜粘连符合10级伤残,其综合应为21%而不是25%,因此根据实际伤情,认可伤残系数为20%,其标准应该为10186元×10年×2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其伤情酌定,我们认可8000元。证五、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主张没有票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发生,只认可车费15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博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6天,在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16天,原告计费住院天数应为22天。营养费有出院通知单上显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受凉……。据此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根据原告病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主张为宜。证三、有护理人员王印良儿子王秋普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该证据虽然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异议,主张对护理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有医嘱休息三个月,且出院时原告仍是左上肢及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博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加盖有公章,具有较高真实性,被告永安财险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五、鉴定费用系原告必然花费,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李二强驾驶冀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助力车过马路的王印良相撞,造成王印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印良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6天,2015年11月2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8910.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上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受凉……左上肢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等。原告起诉后,博野县人法院依法定程序,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8.5级伤残,鉴定费1199元。此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良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史秀娟,李二强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40元/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4480元;4、护理费32045元÷365×112天(3个月+22天)=9833元;(采纳被告财险公司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护理期限有医嘱)5、交通费550元(包含原告中医院车费15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6、伤残赔偿金27627.5元(鉴定为8.5级伤残,11051×10年×25%);7、精神抚慰金12500元;8、伤残鉴定费1199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299.76元。被告史秀娟给原告垫付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二强驾驶的冀T35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史秀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2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80元-10000元=2559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7627.5元+护理费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50元=50510.5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86100.5元。鉴定费1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告永安财险也应进行赔偿,被告史秀娟曾向原告垫付过47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印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299.76元。
二、原告王印良退付被告史秀娟垫付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