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001号原告天津鑫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香港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文,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汪金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00665700J。法定代表人汪秀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秀军。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鑫北资产管理有限公��诉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汪秀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克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编号为XB2015-3-1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斯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圣斯克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2%,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圣斯克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圣斯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同日,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圣斯克公司未如约还款,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圣斯克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应对被告圣斯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汪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圣斯克公司辩称,借��本金属实,利息属实。
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认可,对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B2015-03-16),该证据证实2015年3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收据及银行凭证,该证据证实原告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XB2015-03-16),该证据证实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汪秀军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均无���议。三被告均未就本案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编号为XB2015-3-1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斯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圣斯克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2%,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圣斯克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秀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和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圣斯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圣斯克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圣斯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三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息,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龙公司、汪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鑫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天津鑫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汪秀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汪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6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汪秀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金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