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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39号

(2016)甘05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巩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9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7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3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两家因巷道水路发生矛盾。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到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11天,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药费。同时,原告也向甘谷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17日,甘谷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行为作出谷公公(六峰)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被告违法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综上事实,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30.7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962.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为非正常的邻居关系。被告因交通不便,在自家门前搭了两块水泥板,却遭到原告巩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女儿巩某某1的围攻伤害。且原告巩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女儿巩某某1多次上门寻事,故意伤人、私闯民宅、雇佣帮凶、持凶伤人,双方及家人发生打架受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巩某某一家三人对被告及被告妻子魏某珍、女儿王某红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学业耽误、误工耽误、名誉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620元。原告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甘谷县公安局谷公公(六峰)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局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对王某某治安处罚罚款500元);2、甘谷县六峰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甘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门诊病历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14张,费用共计3730.3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50元。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对以上原告巩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两家因巷道水路发生矛盾。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到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急诊观察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73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任何侵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巩某某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致害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医药费3730.7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962.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元应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各项共计6565.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现因巷道水路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对因口角而发生的过激行为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动手殴打他人,将他人致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致使事态产生和扩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某某医药费3730.7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962.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565.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3939.42元,余款2626.28元由原告巩某某自行负担。(以上义务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彦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