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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749号

张金良与杨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良,杨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749号

原告:张金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志利。

被告:杨术军,农民。

原告张金良与被告杨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旭峰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良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当时,被告说用1个月,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术军未作答辩。原告张金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息2分,瓦子庄杨术军2015年6月3日。证明被告杨术军向原告借款5.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杨福申介绍与被告杨术军认识。2015年6月3日,在东旧寨供销社饭店,被告杨术军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息2分,瓦子庄杨术军2015年6月3日”。当时在场人有杨福申、张玉民。利息8000元是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计息,合计利息为8000元,其余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术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良借款给被告杨术军,被告杨术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术军未偿还原告张金良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张金良的合法权益,原告张金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8000元(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计息),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术军给付剩余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良借款52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被告杨术军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旭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韶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