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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财保321号

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易丰毛绒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易丰毛绒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东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321号

申请人: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山东新易丰毛绒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刘东光,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尚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