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杨某甲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在吴桥县于集镇徐王杨村东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一拳打在被害人杨某1鼻子处致其倒地。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图骨折,左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桥县公安局于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