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08号
原告:郑家发,无业。
被告:李红进,包工头。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郑家发诉被告李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发诉称:李红进于2014年4月28日向郑家发借款50000元,之后郑家发多次催讨,李红进没有归还,为此,郑家发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李红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李红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家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李红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郑家发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郑家发与李红进原系同村村民。2013年李红进以购买水泥、购买汽车为由,向郑家发借款现金合计50000元。2014年4月28日李红进向郑家发补写借条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家发人民币30000元;今借到郑家发人民币20000元。之后由于该款一直没有归还,为此,郑家发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郑家发与李红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红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郑家发诉请要求李红进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郑家发要求李红进承担5000元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郑家发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家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