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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65号

马来明与秦东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来明,秦东,秦豪,尹江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65号原告马来明。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东。被告秦豪。被告尹江风。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来明诉被告秦东、秦豪、尹江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明及其代理人李海鹏与被告秦东出庭参与诉讼,被告秦豪、尹江风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出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来明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轩弘”KTV门口因交通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手持停车指示牌将原告马来明打伤住院,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骶1、2椎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后因腰部严重不适转四川成都华西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月4日,武都区公安局出具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东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6年1月5日,武都区公安局出具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豪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6年1月5日,武都区公安局出具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江风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至今没有痊愈,原告在琵琶镇经营陇南新大众木业加工厂,经济收入非常可观,但腰部因骨伤行动不便,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脸部伤痕已经形成永久性疤痕,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377元。1、医疗费18428元;2、误工费200元35天=7000元;3、护理费100元35天=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5天=1400元;5、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6、交通费638元。7、住宿费8316元。8、其他费用375元。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东辩称,打架是事实,由于原告开的车将被告的车刮擦变形,所以发生打架。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的进行赔偿。误工和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有遗嘱,交通、住宿等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进行赔偿。因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原告做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秦豪、尹江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其代理人石永红辩称,被告秦东和尹江风参与打架是事实,被告秦豪未参与打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马来明与被告秦东、秦豪及尹江风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轩弘”KTV门口因车辆刮擦产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马来明殴打致伤。原告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骶1、2椎体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期间在家人陪同下到四川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28元,交通费638元。因原告马来明的家在武都区琵琶乡,距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较远。故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需进城住店陪护。因三被告致伤原告,故被武都区公安局分别罚款500元,并处以拘留十天到十三天不等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272元。(1、医疗费18428元;2、误工费200元35天=7000元;3、护理费100元35天=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5天=1400元;5、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6、交通费638元。7、住宿费8316元。8、其他费用375元。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人均工资为385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其余人员:住宿县10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因车辆发生刮擦,本可通过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三人却将原告殴打致伤。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数额审查核算,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为184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损失证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应为38502元/年÷365天35天=3691.9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年计算,应为42725元/年÷365天35天=4096.9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费3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度,故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35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了63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因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5天,但其诉请由被告承担8316元的住宿费的的主张过高,本院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其余人员:住宿县100元/人.天核算,其住宿费为100元35天=3500元为宜;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虽因被告所致,但并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75元,经庭审查明,系原告打印照片和复印病历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殴打原告产生的直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157.98元。因三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共同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被告秦豪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秦豪未在打架现场,未参与打架。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秦豪不在现场参与殴打原告的证据,故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意见,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由三被告秦豪、秦东、尹江风连带赔偿原告马来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31157.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秦豪、秦东、尹江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熙汉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