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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415号

高兴成与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兴成,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415号原告高兴成。委托代理人熊陆源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汽车客运站主站房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09959B。法定代表人朱剑(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洪元,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高兴成与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成的委托代理人熊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农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属实,与原告约定月息3%无异议。该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双方进行了延期,汇农公司自2015年1月后没有向高兴成偿还本金及利息,汇农公司违约属实。由于被告濒临破产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能力,汇农公司对高兴成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给予认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汇农公司向原告高兴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兴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叁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据上加盖了汇农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易纯燕的签名。同时,汇农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太龙基地发放工资”。2014年2月12日,汇农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批注“从2014年2月12日起借款续期,至借款归还之日”。2016年5月12日,汇农公司再次在该借据上批注“此借款延期至还清之日,至2016年5月共欠利息肆万捌仟元整”。两次批注的内容上均加盖有汇农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汇农公司向原告高兴成借款,借款事实、利息的约定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因双方关于借款展期的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标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调整,但之前已经支付的可不予返还。现原告仅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兴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