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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78号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4日8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吉信家具店二楼,将高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返还全部犯罪所得,取得失主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盗窃数额应是人民币50,6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根据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50,600.00元。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返还全部盗窃钱款,取得失主谅解。建议法院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官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公婆、丈夫患病,孩子上学,杨某某自己亦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高某某所雇佣的服务员。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经营吉信家具店,杨某某负责打扫家具店及二楼卧室的卫生,并负责送货。2016年1月4日8时30分,杨某某在打扫高某某卧室时,趁无人之机,将高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0.00元盗走。案发后,杨某某主动返还全部盗窃所得款,并取得失主高某某的谅解。同时,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高某某经营的家具店工作,负责打扫卫生、送货等工作。2016年1月4日8时,其到二楼高某某卧室打扫卫生,发现保险柜上插着钥匙,其便打开保险柜门,看到里面有一个李宁包及一个黑色手拎袋。其在李宁包中拿了一叠人民币,又在黑色手拎袋中拿了几捆人民币和一些散币,后将保险柜门关上恢复原样。其将钱藏到衣服里下楼,趁给锅炉添煤之机将盗窃的钱款藏到煤堆里,后回去正常工作。中午时分,高某某发现保险柜内钱款丢失,其便出去送货,等其回到店里时得知已报警,家具店内所有人需接受警方调查。其接受警察询问后便回到家中。凌晨时分,其将自己盗窃钱款的事告诉丈夫,并在丈夫的建议下到高某某家,从煤堆中拿出盗窃钱款还给高某某。早上,其又出煤堆中拿出漏掉的剩余钱款返还高某某,共计返还高某某人民币50,600.00元,后其又自己补齐差额钱款,总计人民币53,000.00元。之后,其与高某某制造假现场,谎称钱款已找到,希望公安机关销案。2、失主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吉林市乌拉街满族镇经营吉信家具店,家具店二楼是其与丈夫的卧室,杨某某是其雇佣的服务员。2016年12月31日其将朋友的还款共计人民币63,700.00元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中放入二楼卧室的保险柜,保险柜中还有一些首饰、证件。后其于2016年1月3日将人民币33,000.00元装入一个李宁包中放入保险柜。因其要用钱便没有打乱保险柜密码。2016年1月4日7时30分,其到一楼卫生间化妆,杨某某到其卧室打扫卫生。当天9时许,其让杨某某去仓库装货,杨某某说去给锅炉添煤便出去了。当日10时许,其发现保险柜里部分钱款丢失。其中,黑色塑料袋中丢失人民币41,400.00元,李宁包里丢失人民币11,6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其报案。保险柜没有被撬动及翻动的痕迹,家中门窗亦没有被撬动的痕迹。后杨某某分三次将盗窃的钱款全部返还给其,其可怜杨某某,便制假现场,谎称钱款被找到。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的丈夫。2016年1月5日1时许,其起床去卫生间时发现杨某某在哭,因其之前知道杨某某工作的家具店丢失钱款的事,便询问杨某某,杨某某承认盗窃高某某家中钱款的事。杨某某说是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保险柜钥匙在上面插着,扳动把手保险柜便打开,杨某某拿了约人民币30,000.00元。其让杨某某马上将钱还回去,杨某某便在凌晨3时许到高某某家中将钱返还高某某。杨某某与高某某制造假现场,谎称丢失的钱款已被找到。4、证人李某某(又名:李波)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经营的家具店服务员。2016年1月4日10时许,其与高某某丈夫张某某出去送货时,得知家具店钱款丢失,高某某已报案。2016年1月6日9时许,高某某让其和杨某某一起找丢失的钱款,其在洗衣机中发现一个黄色塑料袋,里面是之前丢失的钱款。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9时30分,其接到妻子高某某电话知道家中保险柜内钱款被盗,被盗钱款数额其不清楚。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盗窃现场、藏匿盗窃钱款的煤堆以及制造的假现场情况。同时证实失主高某某指认假现场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10、欠条一张,证实杨某某曾有部分钱款没有返还给高某某,而写下的欠条。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失主高某某对杨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出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官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公婆、丈夫患病,孩子上学,杨某某自己亦患有疾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失主高某某陈述,其放在保险柜中的钱款数额明确,被盗钱款数额亦清楚,且杨某某在主动返还所盗钱款时认同上述数额,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具有首情节,并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失主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

审判员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