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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98号

申请执行人朱海英与被执行人朱书林、朱金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海英,朱书林,朱金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朱海英,女。被执行人朱书林,男。被执行人朱金银,女。本院在执行朱海英与朱书林、朱金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永农土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朱书林、朱金银共同退还申请人朱海英1亩责任田,其中坪里0.5亩、坡上0.5亩。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书林、朱金银名下的土地已经改变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农土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祖文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