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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225号

杨建新与程制军、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新,程制军,曹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225号

原告:杨建新。

委托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制军。

被告:曹彦。

原告杨建新为与被告程制军、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制军、曹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经原告亲戚李士长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份,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月息2分;如违约,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000元);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程制军、曹彦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杨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程制军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程制军、曹彦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程制军、曹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程制军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20‰及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制军、曹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制军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彦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制军、曹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建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6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程制军、曹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月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