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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初字第76号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5。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李忠,被告文某,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文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36A**的小车在周家坝现代城小区将原告撞伤,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治疗67天,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575.73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文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对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某事故后所有的医药费由我垫付,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销了可以报销的部分。王某某的住院护理费我自己到保险公司报销即可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王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由我垫付。

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渝F36A**车辆由谢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文某共有4人受伤,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媳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由法院审查是否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不应当是全部护理依赖,可考虑部分护理依赖;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十级,如原告不同意,我公司请求法院给予7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文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36A**的小型客车,沿兴茂现代城行驶至现代城小区出口路段避让车辆右前方的轮椅手推车,往左打方向致车辆失控,将现代城小区出口路边行走的行人冉隆盛、王某某等四人刮撞,致原告王某某等四人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交通事故后,原告当日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腰1椎体的伤残程度系10级,左侧3-7肋肋骨折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3、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续支付鉴定费28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便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书面致函(关于终止对王某某鉴定的函)本院:我所受案后进行鉴定相关准备工作,并通知申请方缴纳鉴定费,但至今未缴纳。后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方说不做鉴定了,现将此案及贵院提供的相关材料一并退回。2016年5月30日,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同意不鉴定。还查明,渝F36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亲免赔,投保人是谢军。在庭审中,被告文某自认渝F36A**车辆是其向谢军(文某妹夫)借来开的时候出事的,被告文某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同意在渝F36A**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熊道秀(1925年2月22日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共有三姊妹。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一份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薪2000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停发工资和一起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文某支付,被告文某已经向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按约定予以了报销。被告文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这笔费用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中(原告愿意品除)。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550.86元,被告文某愿意承担20%非医保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了550.86元(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应在康复费3000元范围内,但被告文某愿意承担20%即110.2元,本院应予准许;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0元(3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文某已支付的800元,应品除,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赔偿给被告文某;3、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405元(4405元+6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44258.72元(25147元/年×16年×0.11),原告之母熊道秀(1928年2月22日生)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1.15元(18279元/年×5年÷3×0.11)。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09.87元;5、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6、出院后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500元;7、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卧床休息3月,本院考虑部分护理,本院支持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10、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75875.73元(含医疗费55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71724.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文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文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0.17元(550.86元×20%)。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费用经过品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71835.04元(71724.87元+11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文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9.83元(800元-110.17元)。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68元,被告文某承担3000元,余下1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冉孟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愈

书记员  姚志超 百度搜索“”